本期将详细讲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二章反洗钱监督管理,共十四条。
反洗钱法
(200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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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洗钱法
(202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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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全国的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制定或者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制定金融机构反洗钱规章,监督、检查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在职责范围内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履行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反洗钱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范围内,对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制定。金融机构大额可疑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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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全国的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制定或者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管理部门制定金融机构反洗钱管理规定,监督检查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在职责范围内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履行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反洗钱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范围内,对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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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参与制定所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章,对所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提出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要求,履行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反洗钱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新设金融机构或者金融机构增设分支机构时,应当审查新机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方案;对于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申请,不予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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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金融管理部门参与制定所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反洗钱管理规定,履行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反洗钱的其他职责。 有关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在金融机构市场准入中落实反洗钱审查要求,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金融机构违反反洗钱规定的,应当将线索移送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并配合其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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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重点解读】
本条是关于国务院有关金融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反洗钱职责的规定,明确了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制定金融机构反洗钱管理规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金融管理部门依法参与制定反洗钱管理规定。
本条中负责“金融机构市场准入”的国务院有关金融管理部门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金融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国务院有关金融管理部门在市场准入过程中落实反洗钱审查要求,是指结合市场准入审批的工作开展反洗钱审查,而非开展一项额外的工作。
反洗钱法
(200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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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洗钱法
(202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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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的范围、其履行反洗钱义务和对其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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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特定非金融机构主管部门制定或者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制定特定非金融机构反洗钱管理规定。 有关特定非金融机构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特定非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处理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反洗钱监督管理建议,履行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反洗钱的其他职责。有关特定非金融机构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请求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其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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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重点解读】
本条是关于对特定非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规定。一是明确了由特定非金融机构主管部门制定有关行业的反洗钱管理制度,并负责有关特定非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督检查,包括监督、检查特定非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处理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反洗钱监督管理意见,以及履行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反洗钱的其他职责,还可以请求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其开展监督检查;二是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特定非金融机构主管部门制定有关行业的反洗钱管理规定;三是对于缺少行业主管部门的特定非金融机构,也可以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有关行业的反洗钱管理规定。
反洗钱法
(200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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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洗钱法
(202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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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反洗钱信息中心,负责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接收、分析,并按照规定向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分析结果,履行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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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反洗钱监测分析机构。反洗钱监测分析机构开展反洗钱资金监测,负责接收、分析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移送分析结果,并按照规定向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工作情况,履行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反洗钱监测分析机构根据依法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要求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机构提供与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相关的补充信息。 反洗钱监测分析机构应当健全监测分析体系,根据洗钱风险状况有针对性地开展监测分析工作,按照规定向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机构反馈可疑交易报告使用情况,不断提高监测分析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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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为履行反洗钱资金监测职责,可以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获取所必需的信息,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应当提供。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定期通报反洗钱工作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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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为履行反洗钱职责,可以从国家有关机关获取所必需的信息,国家有关机关应当依法提供。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国家有关机关定期通报反洗钱工作情况,依法向履行与反洗钱相关的监督管理、行政调查、监察调查、刑事诉讼等职责的国家有关机关提供所必需的反洗钱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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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海关发现个人出入境携带的现金、无记名有价证券超过规定金额的,应当及时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前款应当通报的金额标准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海关总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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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出入境人员携带的现金、无记名支付凭证等超过规定金额的,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申报。海关发现个人出入境携带的现金、无记名支付凭证等超过规定金额的,应当及时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前款规定的申报范围、金额标准以及通报机制等,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会同海关总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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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重点解读】
本条是关于个人超过规定金额携带现金、无记名支付凭证出入境申报、通报机制,以及相关管理规定制定职责的规定。
本条中的“现金”包括人民币现钞、外币现钞。“无记名支付凭证”由“无记名”和“支付凭证”两方面构成,“无记名”强调相关支付凭证并不记载任何人为权利人或记载虚构的收款人,可无限制背书,其所有权在交付时即可转让,其中也包括已签署相关支付凭证但不记载收款人姓名的情况;任何个人只要持有此类支付凭证,就可以行使相关权利,进行交付、转让、兑付、资金划转等,也可通过无限制的背书便利地实现相关权利的转让。“支付凭证”的具体形式主要包括支票、本票、汇票。实践中,我国的“无记名支付凭证”主要包括无记名票据,如支票、本票、汇票等,以及其他可跨境携带、使用的不记名、可转让的类现金票据。
出入境人员应当按规定向海关申报携带现金、无记名支付凭证超过规定金额的情况。该要求与现行《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汇发〔2003〕102号)等规定衔接,出入境人员存在应申报情形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要求进行申报。
反洗钱法
(200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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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洗钱法
(202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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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法人、非法人组织受益所有人信息管理制度。 法人、非法人组织应当保存并及时更新受益所有人信息,按照规定向登记机关如实提交并及时更新受益所有人信息。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机关按照规定管理受益所有人信息。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有关机关为履行职责需要,可以依法使用受益所有人信息。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在履行反洗钱义务时依法查询核对受益所有人信息;发现受益所有人信息错误、不一致或者不完整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反馈。使用受益所有人信息应当依法保护信息安全。 本法所称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受益所有人,是指最终拥有或者实际控制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享有法人、非法人组织最终收益的自然人。具体认定标准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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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重点解读】
本条是2024年修订反洗钱法时增加的关于受益所有人信息管理制度制定、信息填报、信息管理和使用、信息保密以及受益所有人定义的规定。
本条中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主要是指公司、合伙企业这样的经营主体,其受益所有人是指最终拥有或者实际控制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享有法人、非法人组织最终收益的自然人。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建立受益所有人信息管理制度,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向登记机关如实提交并及时更新受益所有人信息。2024年4月30日,《受益所有人信息管理办法》发布并明确了经营主体受益所有人信息备案的备案范围、备案指导、免报条款、识别标准等内容。
我国将受益所有人信息作为非公开信息,仅供政府部门和相关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在履行法定责任时查询。在处理受益所有人信息时,应当结合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有关规定,采取必要措施保障信息安全。金融机构在履行反洗钱义务依法查询核对受益所有人信息时,如果发现受益所有人信息错误、不一致或者不完整的,应对差异进行分析并采取必要措施,且视情况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差异报告。
实践中,对于法人、非法人组织而言,确认、填报其受益所有人是一项全新工作,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机关应做好督促、管理工作,提供针对性强、精准度高的填报指导服务,确保信息填报工作落到实处。
反洗钱法
(200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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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洗钱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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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发现涉嫌洗钱犯罪的交易活动,应当及时向侦查机关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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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涉嫌洗钱以及相关违法犯罪的交易活动,应当将线索和相关证据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接受移送的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反馈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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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为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要求金融机构报送履行反洗钱义务情况,对金融机构实施风险监测、评估,并就金融机构执行本法以及相关管理规定的情况进行评价。必要时可以按照规定约谈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反洗钱工作直接负责人,要求其就有关事项说明情况;对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存在的问题进行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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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金融机构进行检查; (二)询问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被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金融机构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检查金融机构的计算机网络与信息系统,调取、保存金融机构的计算机网络与信息系统中的有关数据、信息。 进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应当经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设区的市级以上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执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的,金融机构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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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家有关机关评估国家、行业面临的洗钱风险,发布洗钱风险指引,加强对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机构指导,支持和鼓励反洗钱领域技术创新,及时监测与新领域、新业态相关的新型洗钱风险,根据洗钱风险状况优化资源配置,完善监督管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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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对存在严重洗钱风险的国家或者地区,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征求国家有关机关意见的基础上,经国务院批准,将其列为洗钱高风险国家或者地区,并采取相应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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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重点解读】
反洗钱义务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结合客户或交易的风险状况采取与风险相匹配的措施。本条规定的相应措施与对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公布的高风险及应加强监控的国家或地区的要求类似。例如,对来自洗钱高风险国家或地区的客户,了解所在国家或地区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缺陷;采取与风险相匹配的强化尽职调查措施、开展强化的交易监测;不依托来自有关国家或者地区的第三方机构开展客户尽职调查等。需要注意的是,反洗钱义务机构不应对涉及有关国家或地区的客户、交易采取“一刀切”的去风险化措施,而应当依据风险状况,采取有针对性、相匹配的风险管理措施。
反洗钱法
(200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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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洗钱法
(202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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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机构可以依法成立反洗钱自律组织。反洗钱自律组织与相关行业自律组织协同开展反洗钱领域的自律管理。 反洗钱自律组织接受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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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提供反洗钱咨询、技术、专业能力评价等服务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勤勉尽责、恪尽职守地提供服务;对于因提供服务获得的数据、信息,应当依法妥善处理,确保数据、信息安全。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上述机构开展反洗钱有关服务工作的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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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重点解读】
部分金融机构在开展反洗钱制度、流程、系统建设时或者洗钱风险评估时,聘请外部机构为其提供反洗钱咨询、技术等服务。外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相应反洗钱服务时,可能会接触到金融机构的核心系统和数据信息,从而对我国数据信息的整体安全产生影响。我国现行反洗钱法律法规要求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时应当勤勉尽责,对金融机构在反洗钱工作中获取到的客户数据信息,作出了严格的保密规定。对于为金融机构提供反洗钱咨询、技术服务的外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能接触到金融机构的大量数据信息,如果其保密意识淡薄、职业操守缺乏,将会导致金融机构的反洗钱数据信息暴露在风险中,也会给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工作造成严重负面影响。因此,对于提供上述专业咨询、技术服务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必要遵守与金融机构类似的勤勉尽责和信息保密要求。
与此同时,近年来也出现了较多的反洗钱专业能力评价机构,通过培训、考试等方式,为反洗钱从业人员提供专业能力评价结果。但是,这些机构专业能力参差,评价标准不一,有些甚至是“山寨”机构,亟待规范和指导。
资料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释义与适用
转载自:中国人民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