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洗钱小课堂|共学《反洗钱法》第3期

发布时间: 2025-06-20 首页 > 国内 > 正文
共学《反洗钱法》(第3期)

本期将详细讲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章反洗钱义务,共十六条。

反洗钱法

(2006年)

反洗钱法

(2024年)

第十五条金融机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金融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对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负责。

金融机构应当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反洗钱预防、监控制度的要求,开展反洗钱培训和宣传工作。

第二十七条金融机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牵头负责反洗钱工作,根据经营规模和洗钱风险状况配备相应的人员,按照要求开展反洗钱培训和宣传。

金融机构应当定期评估洗钱风险状况并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制度和流程,根据需要建立相关信息系统。

金融机构应当通过内部审计或者社会审计等方式,监督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

金融机构的负责人对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负责。

【第二十七条重点解读】

本条是关于金融机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规定,2024年修订后的反洗钱法主要有三点变化:

一是将“负责”修改为“牵头负责”,强调了反洗钱工作是全员性的工作,不能理解为本机构反洗钱工作就是反洗钱牵头部门的工作。当反洗钱法律法规、监管要求或业务发展情况发生变化时,金融机构应及时更新完善本机构的反洗钱内控制度。金融机构应确保反洗钱岗位人员的知识背景、专业素质符合履职需要,并在任用前进行充分的背景调查。

二是金融机构应当在总部层面建立洗钱风险自评估和风险管理制度,对产品、客户以及机构层面的洗钱风险进行分析研判,并定期评估本机构控制措施的有效性。洗钱风险自评估结果应经董事会或者高级管理层审定。金融机构应根据需要建立相关信息系统,并根据风险状况、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需求变化及时优化升级。

三是审计应当遵循独立性原则,审计的范围、方法和频率应当与本机构经营规模及洗钱风险状况相适应,审计报告应当向董事会或者其授权的专门委员会提交。

反洗钱法

(2006年)

反洗钱法

(2024年)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款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金融机构不得为身份不明的客户提供服务或者与其进行易,不得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或者假名账户。

第二十八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客户尽职调查制度。

金融机构不得为身份不明的客户提供服务或者与其进行交易,不得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或者假名账户,不得为冒用他人身份的客户开立账户。

【第二十八条重点解读】

本条是关于建立客户尽职调查制度的规定,2024年修订后的反洗钱法主要有两点变化:

一是将“客户身份识别”修改为“客户尽职调查”。在实践中,金融机构不准确地将“客户身份识别”要求仅理解为建立业务关系时的证件核验、信息要素登记等程序化的合规动作,随着“基于风险”理念的贯彻,金融机构应逐渐认识到客户尽职调查是一个贯穿事前、事中与事后的动态风险识别流程。

二是考虑到冒用他人身份开户的洗钱风险较高,故增加“不得为冒用他人身份的客户开立账户”的规定。例如:“地下钱庄”洗钱手法的典型特征,就存在冒用他人信息开户的情形;毒品洗钱的主要手法,亦包括借用、冒用他人身份证件或虚假证件开设多个账户或借用亲属的账户进行毒品资金交易和洗钱的情形。

反洗钱法

(2006年)

反洗钱法

(2024年)

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六款金融机构在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者为客户提供规定金额以上的现金汇款、现钞兑换、票据兑付等一次性金融服务时,应当要求客户出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

金融机构对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或者完整性有疑问的,应当重新识别客户身份。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金融机构应当开展客户尽职调查:

(一)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者为客户提供规定金额以上的一次性金融服务;

(二)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及其交易涉嫌洗钱活动;

(三)对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存在疑问。

客户尽职调查包括识别并采取合理措施核实客户及其受益所有人身份,了解客户建立业务关系和交易的目的,涉及较高洗钱风险的,还应当了解相关资金来源和用途。

金融机构开展客户尽职调查,应当根据客户特征和交易活动的性质、风险状况进行,对于涉及较低洗钱风险的,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情况简化客户尽职调查。

【第二十九条重点解读】

本条是关于金融机构开展客户尽职调查的规定,在实践中需注意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金融机构对客户开展尽职调查的三类触发条件。第一类建立业务关系既包括首次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也包括存量客户新增业务类型范围;第二类是基于洗钱风险考虑,添加了“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及其交易涉嫌洗钱活动”,这类触发情形主要来自金融机构建立对客户、交易的持续监测机制;第三类是金融机构应建立定期审查机制,持续审查所保存的客户身份信息的时效性和相关性,及时发现变化,要求客户及时更新或补充。

二是关于客户尽职调查措施的具体要求。将“核对并登记”修改为“识别并采取合理措施核实”,明确了金融机构不仅是对客户身份要素进行简单的形式核对和登记,要通过来源可靠、独立的证明材料、数据或者信息核实客户身份证明文件和身份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本法第三十三条有相关规定。新增了对“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识别和核实要求,可以有效识别拥有、控制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以及享有收益的自然人身份,降低经营主体等被犯罪分子利用的风险。通过“了解客户建立业务关系和交易的目的”,形成对客户交易规模、交易类型和交易对象等的预期,进而与对交易的持续监测情况进行比对,及时发现偏离正常情况的客户。

三是“基于风险”的客户尽职调查原则。金融机构应综合客户特征、交易性质以及呈现的风险状况判断洗钱风险大小、性质和主要风险环节,从而有针对性地开展客户尽职调查。经风险评估认为客户及其交易洗钱风险较低时,可以采取简化尽职调查措施,但仍应定期审查其风险状况,在存在明显不属于低风险情形时,应停止适用简化的客户尽职调查措施。

反洗钱法

(2006年)

反洗钱法

(202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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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在业务关系存续期间,金融机构应当持续关注并评估客户整体状况及交易情况,了解客户的洗钱风险。发现客户进行的交易与金融机构所掌握的客户身份、风险状况等不符的,应当进一步核实客户及其交易有关情况;对存在洗钱高风险情形的,必要时可以采取限制交易方式、金额或者频次,限制业务类型,拒绝办理业务,终止业务关系等洗钱风险管理措施。

金融机构采取洗钱风险管理措施,应当在其业务权限范围内按照有关管理规定的要求和程序进行,平衡好管理洗钱风险与优化金融服务的关系,不得采取与洗钱风险状况明显不相匹配的措施,保障与客户依法享有的医疗、社会保障、公用事业服务等相关的基本的、必需的金融服务。

【第三十条重点解读】

本条在法律层面明确了持续尽职调查的履职要求,在实践中应注意以下三点:

一是应当遵循“基于风险”和“勤勉尽责”原则。只有在动态掌握客户洗钱风险基础上,金融机构才可能对不同风险程度的客户,采取与其风险相匹配的尽职调查措施、洗钱风险管理措施。要理解持续尽职调查的履职频率,应当至少包括风险情形触发的客户尽职调查和定期的客户尽职调查。

二是金融机构采取的洗钱风险管理措施应合理、适当,与洗钱风险状况相匹配。在进一步核实客户及其交易有关情况后,可以对客户的交易方式、交易规模、交易频率等实施合理限制,当认为客户的洗钱风险超出金融机构风险管理能力,可以直接拒绝交易或者终止已经建立的业务关系。但金融机构不是司法、行政机关,无权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限制客户的财产所有权。

三是金融机构应建立统一协调的持续监测、尽职调查、客户洗钱风险评估和可疑交易报告机制。金融机构通过洗钱风险评估准确认知风险特性和风险环节后,有针对性地在事前、事中、事后环节建立基于产品、业务、渠道、客户等维度的监测机制。根据监测提示的异常,触发客户尽职调查,根据尽职调查结果,考虑是否报送可疑交易报告,以及采取与风险相匹配的控制措施。

反洗钱法

(2006年)

反洗钱法

(2024年)

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客户由他人代理办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同时对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

与客户建立人身保险、信托等业务关系,合同的受益人不是客户本人的,金融机构还应当对受益人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

第三十一条客户由他人代理办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核实代理关系,识别并核实代理人的身份。

金融机构与客户订立人身保险、信托等合同,合同的受益人不是客户本人的,金融机构应当识别并核实受益人的身份。

【第三十一条重点解读】

本条是关于对客户由他人代理办理业务,以及合同的受益人不是客户本人的规定,2024年修订后的反洗钱法主要有两点变化:

一是增加了“核实代理关系”的表述,金融机构不仅要识别并核实代理人,而且要采取合理措施确定代理关系真实存在,即确认代理人是基于被代理人即客户的真实意愿办理业务。

二是将“核对并登记”修改为“识别并核实”代理人身份、受益人身份,既有识别、登记身份信息和留存身份证明材料的意思,又包含通过适当方式确认身份真实性的含义。

反洗钱法

(2006年)

反洗钱法

(2024年)

第十七条金融机构通过第三方识别客户身份的,应当确保第三方已经采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第三方未采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的,由该金融机构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金融机构依托第三方开展客户尽职调查的,应当评估第三方的风险状况及其履行反洗钱义务的能力。第三方具有较高风险情形或者不具备履行反洗钱义务能力的,金融机构不得依托其开展客户尽职调查。

金融机构应当确保第三方已经采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户尽职调查措施。第三方未采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户尽职调查措施的,由该金融机构承担未履行客户尽职调查义务的法律责任。

第三方应当向金融机构提供必要的客户尽职调查信息,并配合金融机构持续开展客户尽职调查。

【第三十二条重点解读】

本条是关于金融机构依托第三方开展客户尽职调查时审核第三方资质、最终责任归属以及第三方配合义务的规定。

一是增加了“评估第三方的风险状况及其履行反洗钱义务的能力”。应了解第三方所在国家、所处行业洗钱风险状况,分析判断所依托的第三方机构是否具备履行反洗钱义务的能力。若金融机构认为对第三方缺乏信赖的基础,则不得依托第三方。

二是明确金融机构承担未履行客户尽职调查义务的最终法律责任。无论直接与金融机构建立业务关系或通过第三方间接获取客户尽职调查信息,该客户始终为金融机构的客户,对客户开展尽职调查是金融机构法定义务。

三是应合理确定第三方需要向金融机构提供的信息范围。本条所称“依托第三方”,仅指在客户准入或者一次性金融服务开展时,依托第三方开展初次的尽职调查,对于业务存续期间以及后期的强化尽职调查等措施,不得依托第三方开展。

反洗钱法

(2006年)

反洗钱法

(2024年)

第十八条金融机构进行客户身份识别,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核实客户的有关身份信息。

第三十三条
金融机构进行客户尽职调查,可以通过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民政、税务、移民管理、电信管理等部门依法核实客户身份等有关信息,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调推动相关部门为金融机构开展客户尽职调查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十九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

在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客户身份资料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客户身份资料。

客户身份资料在业务关系结束后、客户交易信息在交易结束后,应当至少保存五年。

金融机构破产和解散时,应当将客户身份资料和客户交易信息移交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定的机构。

第三十四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

在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客户身份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

客户身份资料在业务关系结束后、客户交易信息在交易结束后,应当至少保存十年。

金融机构解散、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应当将客户身份资料和客户交易信息移交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定的机构。

【第三十四条重点解读】

本条是对金融机构收集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的规定,2024年反洗钱法将“客户身份资料在业务关系结束后、客户交易信息在交易结束后,应当至少保存五年”延长为至少保存十年。主要考虑到金融机构在实践中已经延长了保存的年限,且随着科学技术发展,延长资料保存年限在操作上不存在困难,有关部门在调查、侦查、起诉、审判有关洗钱等犯罪案件时,也需要更长时间的信息作为证据。

反洗钱法

(2006年)

反洗钱法

(2024年)

第二十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

金融机构办理的单笔交易或者在规定期限内的累计交易超过规定金额或者发现可疑交易的,应当及时向反洗钱信息中心报告。

第三十五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执行大额交易报告制度,客户单笔交易或者在一定期限内的累计交易超过规定金额的,应当及时向反洗钱监测分析机构报告。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执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制定并不断优化监测标准,有效识别、分析可疑交易活动,及时向反洗钱监测分析机构提交可疑交易报告;提交可疑交易报告的情况应当保密。

【第三十五条重点解读】

本条是关于金融机构依法履行大额交易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的规定,在实践中需注意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金融机构提交大额交易报告是合规性要求,不需要考虑拟提交大额交易报告主体客户存在的洗钱风险情况。只要客户发生的交易行为达到了法规要求报送大额交易的标准,即应该按法规要求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上报大额交易报告。

二是金融机构不需要基于判断其发现或者有合理理由怀疑的客户或其资金、交易行为涉及的犯罪活动具体属于什么类型,也不论所涉资金金额或者资产价值大小,只要发现或者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及其资产、交易行为甚至是试图进行的交易行为可能涉及犯罪活动的,都应报送可疑交易报告。金融机构对上报的可疑交易报告应当保密。

三是金融机构需要建立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监测系统,制定本机构的可疑交易监测标准,定期对交易监测标准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完善交易监测标准,并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监测、分析与上报工作。

反洗钱法

(2006年)

反洗钱法

(202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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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金融机构应当在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关注、评估运用新技术、新产品、新业务等带来的洗钱风险,根据情形采取相应措施,降低洗钱风险。

【第三十六条重点解读】

本条是关于要求金融机构依法履行评估并降低新技术、新产品、新业务等带来的洗钱风险的反洗钱义务。金融机构不仅要在新技术运用前或新产品、新业务投产前,充分评估洗钱风险,也要在应用一段时间后,持续关注其暴露出的洗钱风险漏洞,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降低风险。

反洗钱法

(2006年)

反洗钱法

(202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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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在境内外设有分支机构或者控股其他金融机构的金融机构,以及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在总部或者集团层面统筹安排反洗钱工作。为履行反洗钱义务在公司内部、集团成员之间共享必要的反洗钱信息的,应当明确信息共享机制和程序。共享反洗钱信息,应当符合有关信息保护的法律规定,并确保相关信息不被用于反洗钱和反恐怖主义融资以外的用途。

【第三十七条重点解读】

本条是2024年修订反洗钱法时新增的规定,是更贴合FATF《四十条建议》要求的举措。金融机构总部或者集团层面应充分重视反洗钱工作,建立统筹协调的反洗钱工作机制。遵循“最小必要”原则共享反洗钱信息,并确保相关信息不被泄露和超出范围使用。

反洗钱法

(2006年)

反洗钱法

(2024年)

第十六条第七款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与金融机构建立业务关系或者要求金融机构为其提供一次性金融服务时,都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第三十八条与金融机构存在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金融机构的客户尽职调查,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准确、完整填报身份信息,如实提供与交易和资金相关的资料。

单位和个人拒不配合金融机构依照本法采取的合理的客户尽职调查措施的,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可以采取限制或者拒绝办理业务、终止业务关系等洗钱风险管理措施,并根据情况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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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单位和个人对金融机构采取洗钱风险管理措施有异议的,可以向金融机构提出。金融机构应当在十五日内进行处理,并将结果答复当事人;涉及客户基本的、必需的金融服务的,应当及时处理并答复当事人。相关单位和个人逾期未收到答复,或者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前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对金融机构采取洗钱风险管理措施有异议的,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重点解读】

本条是为平衡好金融机构洗钱风险管理措施和优化金融服务的关系,专门增加的救济性条款。需注意本款所称洗钱风险管理措施仅指金融机构根据本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规定采取的洗钱风险管理措施,不包含处置其他风险的管理措施。对于客户遇到的因金融机构采取其他法律规定措施产生的异议,不属于本款规定的异议处理。

反洗钱法

(2006年)

反洗钱法

(202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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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机关要求对下列名单所列对象采取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

(一)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认定并由其办事机构公告的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名单;

(二)外交部发布的执行联合国安理会决议通知中涉及定向金融制裁的组织和人员名单;

(三)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或者会同国家有关机关认定的,具有重大洗钱风险、不采取措施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组织和人员名单。

对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名单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的规定申请复核。对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名单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按照有关程序提出从名单中除去的申请。对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名单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作出认定的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包括立即停止向名单所列对象及其代理人、受其指使的组织和人员、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组织提供金融等服务或者资金、资产,立即限制相关资金、资产转移等。

第一款规定的名单所列对象可以按照规定向国家有关机关申请使用被限制的资金、资产用于单位和个人的基本开支及其他必需支付的费用。采取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应当保护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善意第三人可以依法进行权利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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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金融机构应当识别、评估相关风险并制定相应的制度,及时获取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名单,对客户及其交易对象进行核查,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重点解读】

本条是2024年修订反洗钱法时增加的规定,主要是为了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关系法》等法律,以及反洗钱国际标准的要求。

一是特别预防措施起源于《联合国宪章》第七章关于执行联合国安理会金融制裁决议的规定,我国据此制定了特别预防措施的第一、第二项名单,并结合预防和打击洗钱及相关犯罪的实际需要规定了第三项名单,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了我国的反洗钱预防体系。

二是采取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的义务主体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仅包括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本法第四十一条也有相关规定,金融机构要依法履行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义务,应当识别、评估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三类名单相关的风险,制定相应的制度。

三是关于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的具体措施内容。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的对象不仅包括名单所列对象,也包括与其有紧密联系的组织和个人。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针对的资产范围不仅包括金融资产也包括非金融资产,特别预防措施既有资产冻结手段,也有限制资金、资产转移等措施。

反洗钱法

(2006年)

反洗钱法

(202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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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特定非金融机构在从事规定的特定业务时,参照本章关于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相关规定,根据行业特点、经营规模、洗钱风险状况履行反洗钱义务。

【第四十二条重点解读】

本条是关于特定非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规定。只有在从事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特定业务时,特定非金融机构才履行反洗钱义务。在“基于风险”监管框架下,对特定非金融机构反洗钱义务履职的要求,应当结合其行业实际、业务特征以及相应的洗钱风险水平、风险特征来确定,不宜“一刀切”地照搬对金融机构的履职要求。

资料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释义与适用

转载自:中国人民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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